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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黃慶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等二門號之電話使用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計尚有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之電信通話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裝機申請書及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定之電話使用權契約係屬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抑或非典型契約,然債權人(本件即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通信電話費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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