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06,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逢甲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逢甲大學城集合住宅合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集合住宅二一四弄九六號五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西屯區○○○段00000-000建號) ,該房屋每半年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被告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積欠五期管理費共四萬一千 元(8200X5=41000),迄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報備證明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九十年度一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九十二年十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一份、管理費欠費明細一份及管理費欠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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