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11,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依約共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五十元(詳附表)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網易通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及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九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電話號碼 積欠費用(新台幣)
0 0000000000 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0 00000000 0千八百六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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