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2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丙○○○記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三四八號丙○○○計劃大樓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三四八號十一樓之九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段○七二四九─○○○建號),每坪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一千二百八十二元。
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迄今尚積欠管理費計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允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籌備委員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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