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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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