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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所有門牌號台中市○○街○段八二號九樓之一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計算,車位每月應繳三百元之管理費,每戶每月並應繳二百二十元之公電分攤費。
被告欠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管理費,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33.78坪×50元/每月每坪+300元/每位每月+220元/每戶每月×6月=13254元。
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資料、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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