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35,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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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委託被告丁○○、甲○○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代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五號執行之房屋,於當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備三十萬元,餘款二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代墊,原告並先交付三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交付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合計交付三十萬元。
惟原告委託被告代標之房屋嗣因債務人清償借款,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被告二人已無從處理代標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原告交付之價金三十萬元,被告二人僅返還其中二十四萬元,尚欠六萬元未返還,原告雖屢向被告追索,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標契約書、刑事訊問筆錄及律師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自訴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明文。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則被告因委任關係而取得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自應予返還。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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