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3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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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竟積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保全費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另於契約終止後,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全器材予原告,惟該器材中金庫感知器三套竟已滅失,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二千七百元,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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