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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繳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茲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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