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4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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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誤載為三千一百五十元,含稅)。
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六千三百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查本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但被告委由原告作保全之標的物係受讓訴外人張瑞淵而來,而張瑞淵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曾先與原告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並支付一年期之保全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其中二萬五千元係以票據支付,二百元以現金支付),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另改由被告與原重新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但張瑞淵已繳之保全費用(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則由被告繼續抵用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應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先敘明。
⑶詎被告於繳納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後,就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迄未繳納(即本案起訴部分),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約後並未繳納一年度之保全服務費用,否則被告無需另行繳交九十二年二月份之保全費用,故被告主張並不實在,從而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我們跟他簽約是一年,終止之後沒有繼續服務,器材請他們來拆,如果原告主張有繼續服務請原告提出證據。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合約,終止屆滿之後沒有再續約,當時是一次繳一年期,而且我有告訴他們暫時終止服務因為公司改組,要等新公司來再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
我們沒有說器材不能拆,我說如果你們不覺得麻煩就來拆,等新公司來再來裝,新的契約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再繼續,九十二年三月、四月有繳,因為我們是簽一年約,到九十二年四月才期滿。
原來是用我個人名字,但是後來改為公司名義,我們簽約一年,而且我們也支付一年期的費用。
契約先簽開始服務的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始起算,真正服務要從五月份才開始算,其他的是算優惠給公司,我跟業務員講說我們公司還沒有開始,先簽約。
二月十號有裝保全設備,但不是全部,我有付一年的費用。
因為當初業務員同意延續下去,以合約來講,是到九十二年四月底,更改契約業務員有同意之前的部分是不算錢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瑞淵個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地點台中市○○○路○段十六號,並由張瑞淵給付一年期之保全服務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含稅)之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開立,期間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服務地點台中市○○○路○段十六號,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而係接續承擔前揭由張瑞淵個人與原告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並以張瑞淵已繳納之保全服務費抵充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嗣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張瑞淵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期滿後,被告即再行繳納九十二年二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而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第二份由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保全服務期間),則未予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二千一百元(含稅)。
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六千三百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未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保全服務契約服務費用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主張九十一年二月十號有裝保全設備,但不是全部,我有付一年的費用,因為當初業務員同意延續下去,以合約來講,是到九十二年四月底,更改契約業務員有同意之前的部分是不算錢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時(即接續承擔前由張瑞淵所簽訂之契約),原告曾同意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用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於張瑞淵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時,被告經原告催討時,被告仍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予原告,而未予爭執被告所主張之「免收」,而得就張瑞淵所繳納之保全服務費得折抵使用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
如是,足見被告前揭所稱,不足為採。
⑶次按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
嗣後亦同。
..」等語。
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依前揭約定,則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即自動延長一年,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提供服務之保全服務設備,均尚未拆除搬離,尚在服務地點台中市○○○路○段十六號提供服務之事實,亦不否認,矧,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改組成立新公司,再決定是否繼續使用保全服務系統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亦不予排除使用。
如是,被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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