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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四六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
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拒不清償。
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消費借貸之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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