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5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六一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以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以及其中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以及其中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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