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6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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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王耀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九U-七二三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街口前,因 過失碰撞訴外人蕭煃招正常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全弘禮 儀社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五-F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經交由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 達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零件 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向訴外人全 弘禮儀社為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訴外人全弘禮儀社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理賠後,並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駕駛執照一份、汽車行車執照一份、保險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一份、理賠計算書一份及照片五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處理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有訴外人蕭煃招所停放於路邊系爭車輛之狀態,並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打瞌睡而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而訴外人蕭煃招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應可認定。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已使用一月又二十七日,現以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工資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有估價單二份及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二元(23288X0.369X2/12=143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000=21856),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21856+17710=3956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於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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