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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九J─六三九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王筱薇所有,由王筱薇駕駛因紅燈臨停之車牌號碼八六五二─FX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原告保車後箱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及倒車雷達等處嚴重受損,原告保車是因路口黃燈變紅燈才踩煞車而遭被告車追撞,被告顯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損害支出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有駕車與原告保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稱:肇事當時路口是黃燈變紅燈之際,本件是原告保車緊急煞車,被告才跟著煞車而肇事,主張是原告保車之過失,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及車輛受損照片六張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查閱明確,即被告對於有駕車與原告保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是因路口黃燈變紅燈才踩煞車而遭被告車追撞,被告顯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稱:肇事當時路口是黃燈變紅燈之際,本件是原告保車緊急煞車,被告才跟著煞車而肇事,主張是原告保車之過失,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保車駕駛人王筱薇陳稱:其沿文心路往文心南一路方向行駛見前變紅燈,其踩煞車後被被告車追撞等語明確,再參諸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本件應係原告保車是因路口黃燈變紅燈才踩煞車而遭被告車追撞,被告顯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則被告猶抗辯稱: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是原告保車過失云云,應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其理賠之支出修理費用計為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應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係因其保車後箱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及倒車雷達等處嚴重受損,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前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
依上,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之金額為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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