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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含消費款合計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循環利息九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三百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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