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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每月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八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本行即原告。」
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本行。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
各帳單週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期新台幣兩百元。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民事小額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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