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7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零伍元,以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利息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違約金八百元(合計共八萬五千零五元),以及其中消費款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二百元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五千零五元,以及其中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二百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且本院審酌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月五十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消費款77714元+利息6491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違約金200元=84405元),以及其中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五十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即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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