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8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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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千 六百二十五元(含稅),不料,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仍 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之保全服 務費用四千零二十五元,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約第十七 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三千元及原告為履行保全契約防護 義務而安裝保全器材之施工費,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造成原告受 有該施工費用支出之損失,合計為七千零二十五元,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零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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