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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以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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