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194,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為動用借款,並簽具提款卡約定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三萬元之額度循環借用款項,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並續約一年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兩造約定被告首次實際動用借款日起算三個月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未依繳納期限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未依約還款,迄尚欠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淮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