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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未清償,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民事小額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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