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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帳款(包含預借現金及簽帳款二萬零九百零二元、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手續費一百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對於前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二萬零九百零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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