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2,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林明賢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前給付,未見被告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