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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 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五百元,詎竟未依約 給付,現尚欠本金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 息共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三 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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