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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及後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手續費為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一百元,提前清償者仍須繳足代償手續費。
㈢查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帳款尚餘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未按期繳付(含簽帳卡消費款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代償金額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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