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211,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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