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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鑫典商務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南屯區○○○○街一八八號「鑫典商務寶座」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九二之一號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計算式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管理費收繳辦法第三條所約定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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