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23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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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成立信用卡契約,原告核發信用卡與被告,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約定條款有法定違法事由外,雙方均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

又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而言,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

信用卡在交付持卡人後,發卡機構對信用卡已無由控制,持有保管信用卡之持卡人就自己之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行為所生之損失,持卡人顯然較發卡機構更有能力避免,若有遺失、遭竊或其他喪失卡片占有之情事發生時,持卡人自應儘速通知發卡銀行,以免發生冒用情形,故依照雙方信用卡契約約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原告於內部風管系統發現被告持有之信用卡於六月廿九日及六月卅日有兩筆異常交易之情形,故致電被告瞭解其消費之情形,被告告知原告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惟消費款項非本人交易,其並未持卡消費亦未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其持有系爭信用卡大多於大賣場與五金行消費,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予以停卡後,協請被告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並將系爭信用卡一併寄回供原告調查,系爭消費之交易金額共計六萬五千三百元,分別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於快樂網購物城刷卡交易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於金鑽飲料店(百樂門)刷卡交易三萬一百五十元,系爭簽帳單,均為人工手刷之簽帳單,其簽帳單上均有顯示卡號、及被告姓名英譯名稱之凸字『LI WEN HSING』,金鑽飲料店之簽帳單並有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因側錄信用卡磁條內碼製作而成之偽卡並無法側錄到持卡人之姓名,故偽卡簽帳單之簽名必與本人姓名不相符,而本案系爭交易之簽帳單與本人簽名樣式相符,故系爭信用卡帳款必為真卡過卡消費,若非被告持卡消費或第三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則無由產生系爭消費之帳款。

依照雙方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六條明訂:「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違反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又依同條四項之規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前項約定係指〔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之自付額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益、代理人所竊取或冒用。

但可證明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聲稱系爭消費帳款非本人消費,惟其信用卡並未遺失,經原告調閱系爭簽帳單發現系爭消費為真卡消費,若非被告本人即其親友冒用消費,系爭信用卡既置於被告管領力下,則所有真卡簽帳之消費,不是被告親自使用,即是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此乃常態事實,是被告若抗辯其持有保管之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用,此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時,即應前揭約定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另對所持有之信用卡分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以書面補行通知原告,否則持卡人需自行負擔全部刷卡金額,如前揭約定。

信用卡契約約款,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

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通說為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

而發卡銀行是否依約款代墊消費帳款,則取決於持卡人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已足,而本件原告亦係經特約商店比對係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帳單上之簽名相符,嗣特約商店請款時,先代被告墊款,且本件尚經原告核對私密資料後始核發交易授權碼,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盜刷之簽帳單其簽名樣式與被告之簽名確實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雙方信用卡契約約款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消費款不是被告消費,帳單亦非被告簽名,其簽名字跡與被告簽名亦不同。

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出借他人使用。

系爭消費款屬於大筆金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本人,原告未盡到通知的責任。

三、理由要領: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還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授權中心及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審查義務致信用卡為他人冒刷時,發卡銀行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及簽帳單為證。

又雖兩造於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同條四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前項約定係指〔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之自付額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益、代理人所竊取或冒用。

但可證明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者,不在此限。」

惟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系爭簽帳單,均為人工手刷之簽帳單,其簽帳單上均有顯示卡號、及被告姓名英譯名稱之凸字『LI WEN HSING』,金鑽飲料店之簽帳單並有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據以主張系爭消費乃為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真卡過卡消費云云。

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其所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則自難僅憑系爭簽帳單上有顯示卡號、及被告姓名英譯名稱之凸字『LI WEN HSING』,金鑽飲料店之簽帳單並有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此信用卡之基本事項,即遽認系爭消費款項乃原告所持有之信用卡真卡消費。

依上說明,原告並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善盡保管卡片之責,已難認被告有違約。

既未能認被告有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原告並主張被告需就其抗辯其持有保管之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屬無稽。

再依前開簽帳單所示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乃Z000000000號,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書、聲明書及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乃Z000000000號亦有不符,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縱被告未盡保管卡片之義務,然該事實後既不必然會持之盜刷(或可能單純遺失等),更不因單純該事實即足發生系爭損害。

縱被告未盡保管卡片之義務與系爭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未能認系爭損害,乃因被告行為所生。

再查依兩造間所定之契約條款,關於被冒刷使用之簽帳損失,該損失應由發卡機構或持卡人負責,自仍應斟酌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風險之發生何人較易發覺、控制等符合雙方公平利益因素以為決定,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之使用,仍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符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此徵之兩造於前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每卡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術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亦明。

又按法院核對印文,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或票據,一經核對印文或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聲明書及系爭消費款之簽單,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聲明書上「甲○○」之簽名運筆流暢,而簽帳單上「甲○○」之簽名則工工整整,其筆劃及筆勢顯然不同,有前開申請書、信用卡、聲明書及簽帳單附卷可憑。

是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亦堪採信。

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聲明書上之簽名既與簽帳單上之簽名顯有不同,足見原告之特約商店就本件系爭消費款,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核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而依上開說明,為發卡銀行之原告,就其特約商店之上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此風險應由發卡機構承擔。

原告主張盜刷之簽帳單其簽名樣式與被告之簽名確實相符云云,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雙方信用卡契約約款第六條及第十七條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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