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24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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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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