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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聰傑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逾期處理費)。
林聰傑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告,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於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保證聲明書及帳單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對於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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