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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今尚有新台幣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消費繳款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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