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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雙方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事項:⑴借款利率自首次實際動用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⑵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納之帳務管理費。
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利息。
⑷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久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單及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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