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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88617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票據號碼R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竟遭退票拒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伍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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