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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將其台中大坑口郵局,局號002141─1號,帳號013592─2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姓男子」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該「陳姓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國稅局人員,有稅款可退,並詢問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郵局帳號,要求原告前往查看存款內容,原告信以為真,遂依其要求前往查看並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之按鍵以轉帳方式,將帳戶內原有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一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原告得知受騙後隨即報警,並凍結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表爭執,惟以目前無資力賠償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四萬九千零一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職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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