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28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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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七─八○二三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進化北路往國校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國民小學(下稱北屯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自左後方撞擊停放在北屯國小外圍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D─八三七三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及前後保險桿等處嚴重毀損,車損部分經原告送請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修復,共支出肆萬柒仟元之修復費用,依法應由被告對前揭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因其並未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係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後方路邊,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其因駕駛有過失而致原告汽車受損之事實,雖自承在卷,惟抗辯稱原告並未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係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後方路邊亦有過失等語。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消防車、警備車等以外之一般汽車,於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及停車時應從之規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將汽車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將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後方之路邊,然參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停車規定,原告之停車並未違反該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共五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共十六款之規定,故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況原告停車時已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符合該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應認原告停車並無過失可言。
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其支出修理費用計為肆萬柒仟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尚弘公司估價單一紙及車損照片四張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係因其車輛左車尾及前後保險桿等處嚴重受損,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前述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憑,其車輛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以肆萬柒仟元為其損害額,自屬相當。
被告猶空言抗辯稱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為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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