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28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 代理 人 謝世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N─一六八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善化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新永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曾憲河駕駛因紅燈臨停之車牌號碼E九─四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原告保車後保桿處受損,原告保車是因路口變紅燈才踩煞車而遭被告車追撞,被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損害支出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柒仟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有駕車追撞原告保車,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修復金額過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及車輛受損照片一張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即被告對於有駕車追撞原告保車,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其理賠之支出修理費用計為柒仟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應認屬實。

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係因其保車後保桿受損,而為交修所支出,有前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交修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

依上,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之金額為柒仟元,核屬正當,則被告空言抗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