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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台中縣霧峰鄉○○○○路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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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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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年9月│年9月│新台幣六萬九千元│台中縣霧峰│00000000│AF0000000 │
│ │ │日 │日 │。 │鄉農會吉峰│4 │ │
│ │ │ │ │ │路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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