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34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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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尚有新台幣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四百六十六元、其他應收款一百九十五元,合計一萬零五百一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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