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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未清償餘額,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利息。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四十元,以及其中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零三百四十元,以及其中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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