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德安購物中心聯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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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嗣 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一 百七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為消費款,七千零九 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二千八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德安購物中心聯名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十八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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