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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五號「乙○○○○」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五號十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
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明細、住戶規約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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