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37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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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拾叁元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五二○號環球舞廳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料,被告一 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 腫、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本為計程車司機,因此傷 害而在家療養十五日,受有工作損失四萬元;

又原告為四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生,因此傷害造成精神上非常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四萬元,合計共為八萬元,然被告拒不賠償,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五二○號環球舞廳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料,被告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1、在家療養無法工作之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本為計程車司機,雖據其提出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汽車駕駛執照 一份及汽車行照一份為證,然就其主張因受有本件 傷害在家療養十五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受有本件傷害在家療養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四萬元一節,堪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 盡,自難遽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有康健之身體,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鼻骨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顯見其傷勢非輕,本院斟酌原告為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

而被告為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 ,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方為相當。

從而,原 告在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認為 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與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二萬五千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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