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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巷七號,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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