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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起訴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十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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