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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付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被告)同意依照乙方(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乙方。」
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約定:「甲方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乙方現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甲方完全付清為止::如甲方未能於乙方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款額,乙方得加計遲延繳納違約金,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民事小額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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