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4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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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計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未給付 (其中包括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消費款、餘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載明:「持卡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本件原告)」;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二十或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2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3延至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另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另約定: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自開卡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計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未給付 (其中包括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消費款、餘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民事小額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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