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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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