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644,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卜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汝謙
訴訟代理人 陳樑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八巷一四弄一二號九樓之十四,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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