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小,65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被告乙○○曾向原告甲○○于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五日間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五紙為證,總共新台幣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整,業于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示付款,不獲支付,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為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一號,經多年多次催討,已還三十萬元整,尾款三萬六千五百元,再經多次催討,拒不付款,無奈之下,其盼鈞院能明察秋毫,體諒實情,期崇法治,以維正義,俾保權益,並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還款明細一件為證,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六個月部分依右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以向其借款之支票十五紙,面額共計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業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七十度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一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示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陸續返還原告款項,合計三十萬元,僅餘三萬六千五百元未清償而已。

如是,原告所主張者,係經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即有既判力,則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

至於,被告尚餘之未清償之款項,僅係原告是否執前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因被告未完全清償,而就餘款,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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