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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八,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誠泰銀行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向被告催索竟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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